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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看北检】手游账号转让后又恶意找回行为该如何定性?

创建时间:2025-04-02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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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看北检

 

《检察日报》“观点·案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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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社会经济不断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各种涉数据、虚拟财产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仍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影响案件高质效办理。3月29日《检察日报》“观点·案例”栏目以一起手游账号转让他人后又恶意找回再卖的案件为讨论样本,邀请法学专家与检察官就此类案件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高艳、检察官助理朱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观点阐述。

 

 

1

基本案情

 

赵某是某款手游的忠实爱好者,因着急用钱,于2024年1月,将其手游账号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在游戏中约定坐标完成交付。后赵某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该手游账号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经鉴定,该手游账号价值人民币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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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的问题

 

1.手游账号的法律属性

2.非法获取手游账号行为的刑法定性

3.手游账号的刑法保护必要性

4.事前预谋型找回账号与事后犯意型找回账号的区别

 

第一种意见

 
 

采用欺骗手段构成诈骗

肖恩

本案中,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给王某后又通过不正当手段找回账号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手游账号具有财产属性。手游账号既是登录凭证,又是手游玩家等级、权限、装备等信息的主要载体,其本质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存在数据说与财产说之争。数据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电子数据,对其的侵犯与财产无关而是作用于“代码”。财产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表现形式特殊的财产或物。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性,可以与现实货币挂钩产生经济价值,并且占据网络服务器空间,具备“物”的属性。本案中,赵某两次成功转让手游账号,也表明其经济价值被此款手游玩家所认可。所以说,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合理的。

 

双方转让行为已终结。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情况,但本案中赵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构成刑事犯罪。就赵某与王某之间转让手游账户的行为而言,自赵某交付手游账号、王某支付现金时,转让行为即已履行完毕。赵某恶意申诉找回手游账号距双方转让行为隔了半年之久,王某对此手游账号的占有、控制已稳固,且手游账号等级、装备等关键数据也因王某的使用而更新,前面的转让行为显然不可能再作为赵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的基础。事实上,赵某是直接向手游运营商恶意申诉。赵某主观上没有取回手游账号的意图,而是产生了新的、独立的非法获取该手游账号,以排除王某使用权、控制权的犯意。

 

欺骗他人而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诈骗。在明确本案构成侵财犯罪的前提下,判断赵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获取手游账号的方式。如果采用偷看密码的方式获得手游账号则构成盗窃罪,如使用欺骗方式获得手游账号则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赵某采取虚构事由恶意申诉,隐瞒自己已经不是手游账号真实持有人的真相,手游运营商被骗而将本属于王某的账号使用权、控制权转移给赵某,导致王某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第二种意见

 
 

关键看账号是否属于财物

高艳 朱璇

就本案而言,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给王某后,通过申诉恶意找回账号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探讨赵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确认游戏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以何种性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民法典规定较为笼统。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是财物,其物理属性仅为电子数据,故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将构成计算机犯罪。还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一种,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将构成财产犯罪。笔者认为,手游账号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尽管数据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但游戏账号因其储存有游戏用户信息、装备、技能等内容,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财物。

 

其次,从侵害对象上看,赵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且妨碍了游戏运营商对手游账号的管理。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其向游戏用户提供了管理账号服务。赵某的恶意申诉行为,一方面,侵犯了游戏运营商对游戏账号的管理服务,另一方面,非法获取王某的手游账号信息,并将该账号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王某在游戏账号上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最后,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上看,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并按照约定交付给王某后,王某即对该账号享有占有权。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赵某通过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该账号,并再次出售,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既遂,故赵某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种意见

 
 

从数据变更视角分析行为实质

傅敏龙

从手游账号交易的技术实质是数据变更的视角观察本案,应将赵某的行为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

 

从赵某行为的本质剖析。赵某的行为涉及两个关键环节:一是转让手游账号给王某;二是随后通过非法手段恶意找回账号并再次转让。首先,手游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虽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在特定游戏环境内具有明确的价值和使用功能,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表现形式。赵某初次转让账号的行为是合法处分,但后续行为却彻底改变了这一性质。

 

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赵某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入上述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但其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等不法手段,实质上是对游戏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侵犯了游戏运营商对数据的管理权以及被转让人的合法权益。

 

排除民事违约的考量。将赵某的行为仅视为民事违约行为,忽略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民事违约主要侧重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然而,赵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与王某之间的相关约定,更重要的是,他通过欺骗和非法技术手段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损害了游戏运营商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考虑到手游账号的实际价值达7000元,远超交易价格,赵某的行为涉嫌诈骗。所以应当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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